案说合同法 买卖合同违约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范围确认规则

发表时间: 2024-05-15 07:31:36    文章出处:安博体育电竞app下载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8月12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涉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付款,被告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将该批货物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转售第三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发货。因此原告高价购买他人货物向第三方进行供货。因此产生的差价,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确实违约,但原告选择高价购买货物,虽实现了与下游单位的诚实信用,但形成了较高的差价款损失,但该损失并非唯一选择的方式造成,因此最终酌情被告进行赔偿。

  总结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人为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必要的缔约成本。

  民法典T58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是,不允许超出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会造成的损失。

  1、判令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437018.76元,既得利益12486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日至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片碱,款到付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又将自己订购的货物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转售第三方。但被告却始终没有向原告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肯发货。被告不发货,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向第三方交货,为了不违约,原告只能从别处以市场行情报价购买货物交付给第三方,但此时市场行情报价已经远高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同类型货物价格,被告恶意不发货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巨大。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在生意往来中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被告获取利益建立在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基础上,其行为本身就违背法律规定,也违法了双方合同约定。因原、被告沟通赔偿相应的损失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1、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及既得利益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电汇款到锁价并发货”,双方并未约定款到后发货的具体时间。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甲公司并未告知其要将采购货物转售给第三人。甲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乙公司无法预见。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片碱厂家生产不足,价格会出现暴涨的情势变更事由,被告调整履行期限,不属于违约。3、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购销合同三份、付款凭据五份;微信聊天截屏一组。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氢氧化钠(俗称片碱),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为2450元/吨,66吨,总价格161700元;2021年9月3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碱132吨,单价2525元/吨,总价格333300元;因被告不发货,要求签订一份高价货方可附带一份原价货,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签高价合同一份33吨,4000元/吨,总价款为132000元。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出卖日即转移所有权,电汇款到锁价并发货。三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如约将合同对应的货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催促发货,被告始终再未发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为:“电汇款到锁价并发货”,但并未约定款到后发货具体时间,原、被告从事的化工贸易行业,所交易的化工产品因价格时有波动且受生产厂商发货计划的影响,交易双方均是先支付货款,目的即为锁定价格,但并非打款后立即发货,发货的时间双方会在签订合同后再利用微信沟通确定,原告提供的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知晓被告提货应该要依据厂家的生产和订单情况排计划,被告告知其根据通知提货,原告表示同意和接受,且被告告知其最早的提货时间可能在9月中旬。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披露和主张过因被告未发货致使原告购买高价片碱造成损失的情况,现原告向主张实际损失和既得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产品供销合同五份、转款凭据五份、发票九张、磅单三份、聊天记录三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付款后,随即将货物转售第三方,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发货,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发货,原告为避免违约另从他处高价购买货物交付给第三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案外人,并不能证明以上买卖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关联性。且部分合同中片碱的品牌规格都与原、被告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被告购销合同涉及的片碱数量为231吨,而被告提供的其销售合同的数量却为265吨,更证明了其所提供销售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无关。

  3、购销合同五份,发票及付款凭据一组。证实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和2021年9月14日分别向宁夏辉阳焜茂有限公司购买氢氧化钠34吨,单价3200元,总价108800元;2021年9月19日原告向淄博瑞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片碱33吨,单价4000元,总价款132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内蒙古明海浩锆业有限公司购买片碱,数量66吨,出厂单价5100元,总价款336600元;2021年10月7日原告向德州众勤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片碱,单价5350元,34吨,总价款181900元;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宁夏联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片碱33吨,单价5680元,总价款187440元,证实原告购买片碱额外再支付货款946700元,高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显示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案外人,从内容看只是原告与其他供货商产生的业务关系,且所有合同均无发货记录,9月28日原告与内蒙古明海锆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约定采购的66吨片碱是中文牌片碱、10月12日原告与宁夏联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33吨片碱无片碱的品牌厂家,以上合同中的片碱都并非原、被告合同中的君正片碱,该两份合同均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关系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关联性。

  4、微信聊天截屏11张。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自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销售经理沟通发货等事宜、被告无故拖延不发货、甚至不回复不应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知晓被告提货应该要依据厂家的生产和订单情况排计划,被告告知其根据通知提货,原告表示同意和接受,且被告告知其最早的提货时间可能在9月中旬,原告也表示认可的事实。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在双方交易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披露和主张过因被告未发货致使原告购买高价片碱造成损失的情况,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所谓实际损失和既得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光盘一张、文字摘要二份(2021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爱芹谈线日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谈话内容),证实被告对原告背靠背销售知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发货,原告催促及双方商谈退货或继续发货事宜,被告未退款也未发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要货,被告告知其货物因行情暴涨暂无订货计划,该录音也证实原告只是催要货物,并未主张过其购买高价货产生损失的情况。

  6、原告采购销售明细、实际发货明细各一份,证实合同购、销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线、调价函一组,证实原告参照调价函5800元/吨认定销售价格主张既得利息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1、案涉合同片碱生产厂商提供的检修计划表及卓创资讯发布的全国氯碱企业检修情况统计表各一份。证实片碱生产厂商君正公司自9月1日至19日共计19天的时间便进行了小型、中型检修12天,导致市场供货不足,也导致被告提报的订单无法按时供应。2021年10月8日,君正公司鄂尔多斯厂区又开始做了为期20天的轮修,君正公司蒙西厂区也自10月11日开始停产检修10天。因涉案片碱生产厂商君正公司的原因,被告提报的订单计划无法按时发货,因此上述情形导致发货时间的变化不应认定为被告责任迟延交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线、化工期货类产品资讯权威机构隆众资讯在其APP上发布的2021年9月2日至11月10日的“国内片碱厂家报价一日汇总”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2021年9月2日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价格为2450元/吨,9月29日便上涨到5500元/吨,10月12日涨到5800元/吨,11月10日价格回落到3500元/吨,此次价格异常上涨超出被告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该情形应属于情势变更,被告在9月份也尽量为原告发送共计66吨片碱,11月份被告便将双方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不属于不肯发货或不发货的违约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片碱价格涨跌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事由。

  3、发货明细表一份、电脑截图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231吨共计7车片碱,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9日、9月2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日分七次发送给了原告,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款后并未及时发货,直至12月份才将合同履行完毕,已违背了合同电汇款到锁价并发货的约定。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以本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日、9月3日、9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氢氧化钠(俗称片碱),2021年9月2日合同约定单价为2450元/吨,66吨,总价格161700元;2021年9月3日合同约定单价2525元/吨,132吨,总价格333300元;2021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单价为4000元/吨,33吨,总价款为132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款到锁价并发货。三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对应货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9日、9月2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1日将共计231吨片碱分七次向原告发货。

  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和2021年9月14日分别向宁夏辉阳焜茂有限公司购买氢氧化钠34吨,单价3200元,总价108800元;2021年9月19日原告向淄博瑞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片碱33吨,单价4000元,总价款132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内蒙古明海浩锆业有限公司购买片碱,数量66吨,出厂单价5100元,总价款336600元;2021年10月7日原告向德州众勤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片碱,单价5350元,34吨,总价款181900元;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宁夏联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片碱33吨,单价5680元,总价款187440元。又查明,1、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437018.76元。其计算方式为:原告主张2021年9月19日向淄博瑞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片碱33吨,单价4000元,总价款132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内蒙古明海浩锆业有限公司购买片碱,数量66吨,出厂单价5100元,总价款336600元;2021年10月7日原告向德州众勤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片碱,单价5350元,34吨,总价款181900元;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宁夏联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片碱33吨,单价5680元,总价款187440元。以上共计83794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9日(4000元/吨)、9月24日(2525元/吨)向原告发货两车,共计66吨,215325元,尚有411675元片碱未供货。原告主张差价款应计算为837940元-411675元=426265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24860元。其计算方式为:根据化工期货类产品资讯权威机构隆众资讯在其APP上发布的2021年10月12日5800元/吨,减去原告2021年9月19日向淄博瑞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片碱33吨,单价4000元;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内蒙古明海浩锆业有限公司购买片碱,数量66吨,出厂单价5100元;2021年10月7日原告向德州众勤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片碱,单价5350元,34吨;2021年10月12日原告向宁夏联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片碱33吨,单价5680元。以上共计12486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5969.3元。其计算方式为: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19日(4000元/吨)、9月24日(2525元/吨)向原告发货两车,共计66吨,215325元,尚有411675元片碱未供货。占用资金利息以411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4个月。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于2021年9月2日至9月17日共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电汇款到锁价并发货,原告已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应于收款后及时发货,但被告未及时发货,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及时发货,直至12月份才分多次发货完毕。

  被告辩解系情势变更,经审查认为,案涉货物为普通产品,亦未有国家政策的明显变化,价格涨跌明显属于一般商业风险,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息损失及差价款损失应如何确认。经审查认为,1、可得利益的数额应是明确的,且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将转销第三方的情形明确告知被告,原告高价从第三方购买货物,然后自行参照某个价格算出的利润,既未有法律依据,并不能够实现。且其数额是不确定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价差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是,不允许超出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会造成的损失。”首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2021年9月2日、9月3日两份合同时货物价格变化不明显,此时被告一方难以预见到此后明显涨价,

  其次,在本案中原告选择高价购买货物以履行与他人的合同,差价款属于转售利润损失。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又与其它单位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并未将转售情形告知被告。转售利润损失不能任意扩大。在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时,原告可及时与其他已签订合同的单位联系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也可高价购买货物以实现转售。原告选择高价购买货物,虽实现了与下游单位的诚实信用,但形成了较高的差价款损失,但该损失并非唯一选择的方式造成。同时,原告在被告违约时应及时止损。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合同时价格已明显上涨,原告可在此时以当时价格购买货物以实现转售,在此后购买货物时,有的价格高达5680元/吨,因此在损失的扩大方面,原告亦有一定责任。

  再次,应考虑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未及时履行,但被告在价格持续上涨后已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此后于2021年12月1日前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从合同履行后亦赚取相应的利润。综合以上情况,关于转售利润损失,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元。

  因被告已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12月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差价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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